因工外出期間辦私事受傷,桃江法院判決:不屬于工傷!
文章來源: 桃江縣人民法院 作者: 時間:2023-04-19 16:31:35職工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間又因辦私事受到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嗎?近日,益陽市桃江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案件,依法判決駁回李某要求認定為工傷的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李某系某物業公司員工,在該公司從事物業服務管理、物資采購等工作。2022年3月4日下午2點半左右,物業經理通知李某外出對保潔用品進行詢價。2點40分左右,李某離開辦公室,騎摩托車到達其為法定代表人的某家政公司,取得故障電腦后前往步行街修理,行至步行街后門,因地面濕滑,李某摔倒在地受傷。后李某以因工外出期間受傷為由,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認為,李某在維修自己的電腦途中,因路面濕滑摔倒致傷,與工作內容不相關系,遂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法庭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事發時,李某確系“因工外出期間”,但李某是否因工受傷,即其前往修理電腦是否與當天物業經理安排其外出詢價的工作有關,成為本案處理的關鍵。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對李某及某物業公司進行了調查詢問,查實李某系在修理自己電腦的途中受傷,不是在完成公司安排其外出詢價的工作過程中受傷,屬于從事與工作內容毫不相關的事務,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法官說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斷是否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需要考量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重要因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指導致傷害結果發生的條件是因職工從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的,要求所受傷害與工作具有相關性,這是衡量職工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的核心要求。本案中,李某在受單位物業經理安排其外出詢價期間,前往其經營的物業公司提取自己電腦前往修理,屬于從事與工作內容毫不相關的事務,不能認定系工作原因。故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間辦私事受傷,不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其所受傷害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